交通事故的一系列罪名有什么区别一直是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尤其是在犯罪行为相似时,怎么样辨认是此罪而非彼罪呢?本文整理了关于有关的法律条文与常识,为你提供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差异的参考。
刑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同时其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行为可能构成的其他犯罪之一即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修正案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尤其是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醉酒后驾驶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建议及有关典型案例的公告》之后,大部分导致紧急后果的醉驾行为都是以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这表明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明确何种状况下危险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即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适用的重点之一。
因为危险驾驶罪的基本犯是抽象的危险犯,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是第一百一十四条基础上的结果加重犯,并且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都是故意犯罪。所以,就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的区别标准而言,可以觉得二者只不过危险程度的不同,即抽象的危险犯是具体的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的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那样,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便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具体而言:
第一,假如危险驾驶行为只有侵害法益的抽象的危险,那样只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构成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
第二,假如危险驾驶行为具备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那样构成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因为后者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三,假如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实质损害,驾驶员对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具备故意,但对致人伤亡等实害结果仅具备过失,那样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因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定刑较高,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后,假如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实质损害,驾驶员对侵害法益的实害结果具备故意,那样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因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定刑较高,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下面,问题的重点在于:怎么分辨危险驾驶行为所产生的具体的危险,其和抽象的危险的判断有什么不同。对抽象的危险的判断,应当将行为时的客观状况作为判断资料,以普通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标准判断有无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但对于具体的危险的判断则不同,应当将行为时的主客观状况作为判断资料,以客观的立场判断具体危险的有无。就醉驾行为来讲,以下行为应被认定为具备具体的危险:1.醉酒后在丧失驾驶能力的状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人多的公共道路上高速行驶;2.醉酒后在丧失驾驶能力的状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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