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程款是指在建设工程中,发包方不按合同或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致使拖欠承包方工程,而承包方又拖欠分包商等一系债务。本文介绍了一块很典型的施工方起诉建设方拖欠建筑施工工程款的案件,非常有现实意义,期望对建筑企业加大施工管理能有所参考。
业主A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施工承包方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承建A公司燃机电厂的土建工程,合同总工程价款为6336万元。后,A和B再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合同》,追加原合同外的污水池及污油池、厂区内临时道路等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分别为40.85元、500万元。即总合同价款是6876.85万元。
合同签订后,B如期施工,完成了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除此以外,还依据厂房建设实质需要,增加了其他的工程量,现场签证为20张《工程施工联系单》或《增加工程量联系单》。就20张签证单据,仅有1张是经A公司盖章及其员工C签字一同确认,其余只是C的个人签字确认。后经B、C及监理公司三方核算确认,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60万元。2005年十月,B承建的工程如期进入扫尾阶段,但A急于投产试用,在工程未竣工的状况下,开始用部分已建成的厂房及设施。2005年12月底,A全方位接收了厂房工程,但整个工程项目一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后B因竣工时间、工程价款问题与A发生争议,向法院起诉,需要A支付工程款及利息。A则出具了一份由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评估报告,提出三点抗辩理由:1)三份合同约定的原工程量在实质施工中有删减,2)增加的工程量并没有,3)工程水平存在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
1、工程项目未经正式验收程序,发包方就提前用,竣工时间怎么样确定?
2、工程水平问题怎么样认定?
3、怎么样认定涉案工程的实质工程量?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而怎么样认定“擅自用”?应以什么时间点为“转移占有之日”即“竣工日期”?《司法讲解》中的“擅自用”是针对《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状况下,发包人对工程进行用的行为,即便发包人经承包人赞同而用工程也视为擅自用。因此,本案竣工时间认定,应以A实质占有工程厂房的时间2005年12月为竣工日期。
关于焦点2,《司法讲解》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用后,又以用部分水平不符合约定为由倡导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基于焦点1问题上的认定,A以涉案工程水平有问题为抗辩理由,也就不应得到支持的。
关于焦点3,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合同内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量。
对于合同内工程量,依据《工程施工司法讲解》第22条“当事人约定根据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别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那样,合同项下的涉案工程款采取包干价格6876.85万元就是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业主A单方委托第三方对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重新鉴别是没法律依据的。
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施工单位B在完成合同项下工程量的基础上,依据施工实质需要增加了工程量,只须有证据证明其增加工程量是得到业主的赞同或追认,则有权需要A另行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本案中,B的现场签证做得非常不规范,证据效力有较大缺陷,是引发结算纠纷的主要原因。但因为其中一张签证上有业主A的公章及其职员C的个人签字及建议批注,这就能证明C是A的授权代表,对现场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有权进行确认,同时也进一步证明确实有发生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前述案例只不过全国海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极具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充分反映了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的结算容易见到问题,也暴露了施工办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淡薄,不看重工程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工作,在项目承建和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如,工程资料管理不妥善,没做好提交竣工报告及有关资料给予建设方签收的工作,引发竣工时间之争;签证工作不规范,引发工程量之争,从而引发非必须的诉争。
针对上述问题,为防范和降低施工工程款结算纠纷,施工方需从规范上打造起完善有效的法律风险监控机制,打造企业法律顾问规范,配置项目法律顾问或项目法务经理。所配置的法律员工,项目经理,现场管理职员及有关职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别做好合同评审工作及项目履约指导工作、项目管理工作。
以上内容就是这次律图我们为你带来的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方面的法律常识了,期望可以帮助到你,假如你还有其他的工程价款结算方面的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律图网站的专业律师,律师会免费为你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