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人口降低时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要降低吗?承包的土地在被征用时,总是会获得征地补偿款,但假如相应的家庭人口由于出嫁或者突发意料之外形式导致职员降低,那样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也要相应的降低吗?本文就将这方面的内容作如下说明,期望可以帮到在这方面困惑的人。
国内《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的种类分为耕地、草地与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法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法的承包”是指不适合采取家庭承包方法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的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针对“其他方法的承包”,该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获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项规定事实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做出的,并不包括耕地。
《物权法》推行后,有人觉得《物权法》明确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既然是物权,就能继承。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论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法承包”都是可以继承的。其实,以家庭承包方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法免费获得的一种财产权。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在此限制下,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备严格的人身属性,所以它不具备可继承性。
国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承包法确定耕地的承包经营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须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这就是大家常说 “生不添,死不去”、“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若承包人死亡,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状况下,其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由于耕地不是该户的私有财产,故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只不过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回耕地时应当将土地上的收益给付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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