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规范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进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协商解决的规范。调解原则作为国内民事诉讼法的一项要紧原则,一直是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讨论的焦点。那样,什么案件需要在开庭前先行调解?即需要在开庭前调解的案件范围是什么?本文整理了有关条文与常识,为你提供肯定的参考。
需要在开庭前调解的案件范围
就案件范围来讲,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不过规定为“适合调解”的即可启动先行调解程序,并没说明具体的“适合”标准,但并没有妨碍大家从其他司法文件中探寻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浅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曾就于立案后法庭调查之前应当启动调解的适用浅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做了大致圈定。借鉴这一规定,先行调解的范围应当包括: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这种纠纷的当事人关系紧密,伦理性强,发生纠纷之前大部分都不是以法律规则为行事准则,而是道德伦理居多,同时对此类纠纷的处置结果一般会产生较广泛的引领示范用途,以调解处之社会成效较好。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需要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假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重婚或者与别人同居;
推行家庭暴力或者虐待、丢弃家庭成员;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其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结婚以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第三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2.宅基地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此类纠纷适用先行调解程序是什么原因基本与前一种纠纷相似。在此,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 故熟练运用风俗就使协商解决纠纷变得可能。
3.合伙协议纠纷。合伙是典型的因长期经济合作形成的关系,当事人对将来关系的期待是将这种纠纷纳入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的重要原因。当然,这种纠纷中当事人也大概并不计划继续这种“人合”关系。但不与当事人接触,一般没办法知道当事人对将来关系的计划,所以先行将这种纠纷一概纳入调解的程序中,假如当事人表示反对,立即结束先行调解程序,转入立案审判程序。
4. 劳务合同纠纷和交通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这两类纠纷一般易于查清事实,厘清争议焦点,准时迅速的解决纠纷并履行到位是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一方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迫切需要。
值得一提的是,在《若干规定》中将工伤事故纳入调解前置程序的案件范围,笔者感觉不甚妥当。缘由在于:工伤事故是是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前置程序的案件,因此在劳动仲裁时当事人已经就妥善处置工伤赔偿进行了数轮协商,法院再行调解多是做“无用功”。另外,工伤事故的赔偿标准因伤残等级的不同而不同,专业性较强,再加上案件具体状况不同,适用过程中势必有肯定的差距,开庭前当事人对此类事实的司法认定心中无数,组织调解不免缺少基础。即便是“事实了解、责任明确”的工伤事故案件,因为双方当事人在赔偿方法上的立场不同,调解成功的可能性也非常小。基于同样是什么原因,笔者觉得不适合将工伤事故纠纷置于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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