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实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别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筹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赞同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越7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公告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别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通知、鉴别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置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实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暂停诉讼(审理)或实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实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实行和解或者提供实行担保后,实行法院决定暂缓实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公告暂缓实行的期间;
(十二)实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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