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及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该怎么样起诉时,应该注意起诉的被告对象,特别是涉及行政复议的案件,此时哪个做为被告是尤为重要的。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不是作被告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热门问题。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保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一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对复议机关的被告地位问题进行了明确。
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一同被告的案件,是行政诉讼中一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不同于传统的行政诉讼中法院仅对单一行政行为进行审察的模式,而需要法院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这两个行为分别进行审察,而厘清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的关系问题,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所在。保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兼具“独立性”与“倚赖性”,基于此,大家觉得,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应使用分别负担模式,在司法审察模式上应使用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案件的审察方法,体现审察顺序的次第性与审察标准的合法性兼合理性,在裁判方法上的选择上,应针对不一样的情形规定相应的裁判方法。
说了这么多,其实就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假如说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保持原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的话,当事人不服可以将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一同被告起诉到法院,假如对于有关诉讼程序不熟的话最好可以找个乱收费专业的律师咨询求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