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别人的隐私权。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些住宅和个生活活不受侵扰,与社会无关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事务不被不当披露为内容的人格权,包含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生活活的自由权和私人范围的占有权。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名字、住址、肖像、私人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被公开的权利;储蓄或者其他财产情况,非有正当理由不能调查和公开;社会关系非有正当理由不能调查、刺探和公开;档案材料应在合理范围内用;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个生活活不受监视或骚扰;通信、日记或其他私人文件不能刺探和公开;夫妻合法的两性生活不受非法干扰、调查和公开,婚外性关系非关系社会利益,不能任意公开;不愿让别人了解的有关历程和纯属个人私事,非有正当理由不能予以公开;其他与社会公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如生活缺点、健康情况、婚姻情况、宗教信仰等,非有正当理由亦不能刺探和公开。
搜查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采取的一项采集证据、查获犯罪人的手段,是对别人隐私权的一种妨害,需要依法进行,不然就构成对别人隐私权的侵犯。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搜查别人身体和住宅的行为,所谓搜查,是指搜索检查,既包含对别人身体的搜查,如探索、掏翻等,又包含对别人住宅的搜查,如搜索、翻看、检查、挖掘等。
非法搜查是合法搜查的对称。国内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第113条对享有搜查权的职员、搜查的对象、地址与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享有搜查权的职员是侦查职员,即经合法授权或批准依法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预审等任务的侦查职员,包含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职员与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案件的侦查职员;搜查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与可能隐藏罪犯或者证据的人;搜查的地址包含上述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址;搜查的程序有4、一是出示搜查证。在通常情况下,进行搜查需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除非在实行逮捕、拘留时遇紧急状况,才能无证进行搜查;二是需要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三是只能由女员工搜查妇女的身体;四是搜查的状况应当写成笔录,笔录应由侦查职员和被搜查职员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一同签名或者盖章。假如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符合上述规定的搜查,即为合法搜查。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搜查主要有三种状况:一种是无搜查权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员工或其他个人,为了探寻失物、有关人或达到其他目的而对别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第二种是有搜查权的职员,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滥用权力,非法进行搜查的;第三种是有搜查权的机关和职员不根据法定的程序、手续进行搜查的。拥有上述之一的就是非法搜查。
搜查的对象,依据本法第245条的规定,仅限于别人的身体和住宅。假如不是针对身体或住宅搜查,而是非法搜查机关或其他单位的办公室、仓库、汽车、船只、飞机等场合,则不可以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妨害公务罪、打劫罪、偷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若是在上述场合对别人的人身进行搜查的,仍可构本钱罪。
至于住宅,则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合,既包含公民长期居住的生活场合,如私人建造的住宅、公寓等,又包含公民临时居住、生活的场合,如较长期租住的旅店,还包含公民居住、办公两用的房间与以船为家的渔民船只等。搜查住宅,不只指搜查住宅内,而且还包含和住宅紧紧相连、构成住宅整体的庭院与构成整个住宅组成部分的其他用房如储藏室等。
主体要件
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拥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本钱罪,无论其是不是是有搜查权的侦查职员。也有人觉得本罪是特殊主体,即有搜查权的侦查职员。理由是:搜查是法律赋予侦查职员的特有权利,本罪正是为预防其滥用这一权利而规定的。事实上,无搜查权的人擅自对别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非法搜查,亦构本钱罪,有搜查权的侦查职员作为司法职员,其滥用职权,推行本行为,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不可以由间接故意或者过失构成。其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如:有些是为了搜寻控告他们的“罪证”;有些是为了查找被盗的财物;有些是为了探寻离家出走的亲人等,但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