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职员为落实公司在外省的项目任务,按程序需要在公司财务预借差旅费,之后因该款项是不是用于出差、是不是已报销冲账等引发纠纷,公司遂将职员告上法庭需要其归还。日前,四川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较为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二审依法驳回某企业的上诉,保持原裁定,即裁定驳回原告企业的起诉。
2013年3月及6月,原告公司销售部职员冯某为落实该公司在银川、贵阳的项目任务等,填写公司借款单,分别借款4500元、6000元,该两张单据均有公司部门主管、分管领导及财务领导签字。
原告公司称,冯某借款后经多次催促仍未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上述借款等。而冯某则称,其差旅发票分别通过邮寄、交由同事代其办理报销事宜,现在其与公司既没有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欠公司借款。
该案审理中,冯某向法院邮寄了两份录音的文字资料,用以证明其已经将出差票据交给同事代办报销事宜,而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同,并称冯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出差,也没将票据交回公司冲账。
审判结果
法院一审觉得,依据原告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及庭审状况来看,冯某借款时确系公司销售部职员,且在借款作用与功效一栏载明用于出差,实行公司在银川、贵阳的项目落实,公司虽觉得其并未将借款用于出差,但对此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从借款单的内容来看,冯某是受公司委派,向公司预借款项用于出差,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间没有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根据有关规定,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冯某出差后,若未准时报销冲账与公司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规范处置。故裁定驳回企业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觉得,在上述公司不可以证明冯某借款系非职务行为的状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法官说法
此类纠纷应按内部财务规范处置
承办此案的法官王卫红说,民间借贷是借款人不通过官方金融机构,在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因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拥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有关特点,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日常,公司内部因履职行为而发生的借贷,因是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应由公司内部的财务规范来处置,譬如限时不归还可通过按月扣发肯定金额的薪资解决等。
该案中,公司与冯某的行为表面上虽符合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但冯某是该公司职员,借款作用与功效是为履行公司任务,此项借款是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借款,且双方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的关系由劳动合同固定,双方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所需要的主体平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实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不是受理问题的回话》的规定,对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冯某在受托事情完成后,因未准时报销冲账与公司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规范处置。
同时,公司安排职员出差,职员出具的借款单上明确载明借款用于企业的项目落实及市场开发,且款项出借的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在性质上应是纵向经济关系,涉案借款应为公司内部借款,不是民间借贷调整的范围,原告公司没办法通过民事司法路径获得救济,而需根据公司内部财务会计规范解决处置。
但假如借款职员非以公司名义,或在公司授权范围以外的时间、地域或事务中用借款,则该职员所为民事行为应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当职工的行为转化为非职务行为时,即否定了其行为的从属性,遂成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的法律关系,如此公司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向职员倡导返还其所欠款项及孳息。
除此之外,假如职员在获得借款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借贷也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据此,公司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原职员归还公司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