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一个积极地作为犯罪,它是负有拯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员工借助职务妨碍拯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文就本罪的一些内容与有关界定作相应讲解。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既侵有国家机关及其员工的信誉,而且还侵有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其侵害的对象由其所侵害的客体的多重性所决定,亦具备多重性,一般包含依法正在实行拯救公务活动的国家机关员工,帮助实行拯救活动的非国家机关员工和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儿童。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借助职务妨碍拯救被拐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借助职务,是指负有拯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员工借助职权范围主管、负责拯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工作的便利,而不是借助国家机关员工身份的便利妨碍拯救工作。所谓拯救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拉拢人或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安置或者送返被害人等拯救工作的职责。国内现在履行这类职责的机关、组织主要为公安机关、民政、妇联。故主管拯救工作的也主如果这类机关和组织的员工。
对“拯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中的“拯救”应作广义的理解。它既包含负有拯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员工依法履行职责,以使被拐卖、绑架、拉拢的妇女、儿童摆脱别人非法控制,解除其与买主非法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公务行为,也应包含被拉拢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友需要拯救的行为,或普通公民进行的拯救行为。
“妨碍拯救”中“妨碍”的行为多种多样,如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泄露拯救的实行职员、时间、步骤等消息;在别人需要解除拉拢人与被拉拢人之间非法形成的婚姻、收留关系时,宣布这种关系“合法”予以维护;对需要拯救的被收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进行威胁、蒙骗,令其不能报案,需要拯救;责令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与买主一同生活;向上级部门或需要提供帮助的其他实行拯救公务的国家员工提供不真实的状况或拒绝提供或隐瞒状况;借助自己了解内情的便利为别人怎么样妨碍拯救出谋划策等。
本罪客观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
本罪不需要有具体的害处后果,只须负有拯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员工借助职务推行了妨碍拯救的行为,无论是不是得逞,是不是导致紧急后果,均构本钱罪。
依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同意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借助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职员拯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借助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拉拢者通风报信,妨碍拯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其他借助职务妨碍拯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拯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员工。国家机关员工的范围是很宽泛的,但只有那些负有特定的拯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员工,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虽然本人是国家机关员工,并且推行了妨碍拯救的行为,但其假如不负有特定的拯救职责,便不可以构本钱罪。这里的“拯救职责”,是指在职务范围内或责任范围内具备“拯救”的内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拯救职责,拯救职责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实行。具体指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检察、法院、民政、妇联等部门中主管、分管和直接参与拯救工作的国家员工。上述职员负有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从人贩子、拉拢人或者绑架人手中解脱出来,与安置送返被害人等拯救工作职责。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需要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既认识到我们的行为是在妨碍拯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也期望发生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未获拯救的结果。如只不过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妨碍拯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但主观上并不期望发生这种结果的,不构本钱罪,致使紧急后果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