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成瘾认定方法》已经经过修改,新的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实行。下面是修改后的规定。
《吸毒成瘾认定方法》
第一条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职员,依法对吸毒成瘾职员采取戒毒手段和提供戒毒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职员因反复用毒品而致使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考虑不好的后果、强迫性寻求及用毒品的行为,常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职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测试、采集其吸毒证据或者依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状况,判断其是不是成瘾与是不是成瘾紧急的工作。本方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方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职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缘由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测试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建议,由认定职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建议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吸毒职员同时拥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测试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
有证据证明其有用毒品行为;
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含过去因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过去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测试出毒品成分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拟定的《阿片类药物依靠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靠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靠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 吸毒成瘾职员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紧急:
过去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保持治疗,第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法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
有证据证明其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别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推行人体生物样本测试,根据公安部拟定的《吸毒测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拥有以下条件:
具备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有关执法工作历程;
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职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时辰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越七十二时辰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应当根据《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方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拥有以下条件:
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方法》的有关规定;
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职员采集病史和体格检查时,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有关职员在场帮助。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觉得需要对吸毒职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测试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测试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觉得需要重新采集别的人体生物测试样本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帮助。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用的测试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商品,并防止与容易见到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职员应当根据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职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测试结果等,对吸毒职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第十九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同意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职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成本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有关员工及被认定职员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与承担认定工作的有关职员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方法所称的两类及以上毒品是指阿片类,苯丙胺类,大麻类,可卡因类,与氯胺酮等其他类毒品。
第二十五条 本方法自2011年4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