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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职员推行监察:(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别的人员;(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职员。“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国务院各部门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办事机构。国务院各部门的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务院各部门中除工勤职员以外的机关员工,包含各部委的部长、副部长,主任、副主任,各局的局长、副局长等。(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别的人员即是指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员以外的,由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职员,具体包含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依法直接委任的职员,与企业、事业单位中经其各部门以委任、派遣、聘任等形式批准从事公务的职员,这部分职员不论其所在单位是何种性质,都是国务院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职员其领导职员是指各省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直辖市市长、副市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