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社会的进步,人民生活质量的提升,对于医疗服务水平的追求也愈加迫切,医疗纠纷也不可防止地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容易见到的纠纷种类。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总是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别与司法鉴别,那样这两种鉴别有了不同与冲突时该怎么样处置呢?本文整理了有关案例内容,为你提供医疗事故鉴别、司法鉴别,如何处置两者冲突的参考。
叶某于2007年十月开始左面部常常疼痛,先后前往南京、上海等地求医未治愈。叶某于2010年5月31日到桂林某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边三叉神经痛。同年6月2日医院对叶某进行开 三叉神经微血管减压术。同年6月11日叶某出院。出院后,叶某出现听力降低的症状。2011年4月25日,桂林卫生局委托桂林医掌握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别。2011年6月14日桂林医掌握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别书,剖析建议为:医方采取的手术策略符合医疗规范。术后病人出现听力降低与手术有关,是手术并发症。但医方对可能出现的后果估计不足,术前未做听力测试,筹备欠充分,术后对并发症的察看欠仔细,未记录病人的听力状况,出现听力降低时,处置欠准时,与病人的不好的后果存在肯定因果关系。结论:本案例是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叶某觉得叶某手术后双耳听力降低与桂林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关,故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叶某的申请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别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别。2012年7月26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别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别建议书,鉴别建议为叶会花左耳极度听觉障碍、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
在审理中,对原告叶某手术后的损害后果怎么样确定有不一样的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本案应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别书确定的四级医疗事故的结论,确认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叶某的损害后果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仅承担轻微的事故赔偿责任。司法鉴别系叶某手术后近两年才作的,没办法确定该伤残等级结论与被告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建议觉得:本案应依据司法鉴别建议书对叶某作出的六级伤残的结论,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赞同第二种建议。
本案的重点问题是: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同时存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别与司法鉴别,而两个鉴别的结论又相互不同时,法院应怎么分辨与取舍。
从整个案情看,叶某在被告为其推行手术后听力紧急受损是客观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别书也认定叶某手术后出现听力降低与手术有关,是手术并发症,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叶某手术后的不好的后果存在肯定的因果关系。对叶某的听力损害程度,司法鉴别建议书认定叶某构成六级伤残是符合事实的,应予认定。
至于第一种建议觉得,医疗事故技术鉴别书确定的四级医疗事故的结论,侧重于从医疗技术和医疗规范剖析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而缺少对叶某伤情的针对性结论。因此,即便存在该医疗事故结论,也并不可以得出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叶某的损害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结论,也不可以否定司法鉴别建议书认定叶某构成六级伤残的结论。假如被告坚持觉得叶某的伤残后果与其诊疗行为之间缺少势必的因果关系,则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应付该倡导进行举证。假如被告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足,则没办法推翻司法鉴别结论。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推行)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病人在诊疗活动中遭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职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职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病人说明病情和医疗手段。需要推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职员应当准时向病人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策略等状况,并获得其明确赞同;不可以或者不适合向病人说明的,应当向病人的近亲属说明,并获得其明确赞同。
医务职员未尽到前款义务,导致病人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原告叶某的损害后果延续到了2010年7月之后,依据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目前侵权责任法实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推行)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原告导致六级伤残的后果,并依据《民法典》等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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