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窃油气、破坏油气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
(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3号
发布时间:-01-1908:09: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窃油气、破坏油气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已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日起实行。
二○○七年1月15日
为维护油气的生产、运输安全,依法惩治偷窃油气、破坏油气设施等犯罪,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种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的若干问题讲解如下:
规定在推行偷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使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方法破坏正在用的油气设施的,是刑法规定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施”的行为;风险公共安全,尚未导致紧急后果的,根据刑法规定的规定定罪处罚。
规定推行本讲解规定规定的行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刑法规定第一款规定的“导致紧急后果”,根据刑法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导致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导致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导致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导致其他紧急后果的。
规定偷窃油气或者正在用的油气设施,构成犯罪,但未风险公共安全的,根据刑法规定的规定,以偷窃罪定罪处罚。
偷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偷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别人偷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施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偷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规定偷窃油气同时构成偷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施罪的,根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规定明知是偷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施,而予以窝藏、转移、回收、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办法掩饰、隐瞒的,根据刑法规定的规定定罪处罚。
推行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偷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根据刑法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国家机关员工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推行以下行为之一,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刑法规定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规定本讲解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含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含煤层气。
本讲解所称“油气设施”,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