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发生了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可否追偿无责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下文中我们就给大伙就一块具体案例来剖析保险公司能否追偿无责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请阅读知道。
安某于2010年7月11日将它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保险期间内,刘某无证驾驶保险汽车与第三者牟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牟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牟某亲属等就该起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牟某亲属110000元。保险公司履行完赔付义务后,向安某及刘某追偿,需要二人连带偿付保险公司垫付款112500元。安某称,自己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同意劳动教养,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已为司法实务认同,但保险公司应将何者作为追偿对象,有以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看法觉得,安某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安某作为汽车所有人,其对汽车具备直接的监督管理责任,尽管在汽车发生事故时,安某正在劳动教养,对汽车无能力控制,但刘某驾车致使事故发生系安某作为用户的出借行为所致,因此,安某对保险事故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保险公司在追偿时,理应将安某作为追偿对象。
第二种看法觉得,安某不应成为保险公司追偿对象。依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等规定,保险企业的追偿对象应当为“致害人”或“侵权人”。安某尽管为用户,但在其无能力控制汽车的状况下,不可以称之为致害人或侵权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联,因此,安某不应作为追偿对象。
赞同第二种看法,理由如下:
第一,追偿对象的三个核心定义“致害人”“侵权人”“责任人”法源层面的文意讲解:致害人<侵权人=责任人。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成本,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员未获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此处的“致害人”是指致害行为的推行人,也就是未获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人,这是最狭义的追偿对象。该条约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根本缘由在于,致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作为无过错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法律无惩罚之意图。
就外延而言,次之的应属“侵权人”,一般而言,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侵害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人是侵权人。根据“买卖安全理论”,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由于其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或开启了一个危险源,其负有监督、管理直接侵权人,预防损害发生的义务,当其未尽该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时,便是推行了间接的侵权行为。法律基于保护被侵权人的考量,也令这类间接侵权人承担与其义务范围相当的侵权责任。间接侵权人即是“侵权人”定义中超出“致害人”外延的部分。
而“侵权人”与“责任人”两定义之间也并不是完全等同的关系,两者之间尚存在着因责任免除或者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等致使的不对等。但具体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因没有上述的情形,因此,侵权人与责任人外延上没有上述差异。三者之间的关系应是:致害人<侵权人=责任人。
第二,追偿首要条件为替代责任,即追偿需以被追偿对象有责任为首要条件。
依据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倡导追偿权”。依据保险公司可向侵权人追偿理论,安某可不承认定为该起事故的侵权人?仔细推敲司法讲解的该款可发现,讲解中所称的侵权人应是指侵权责任人,即追偿所指向的对象当以有责任为首要条件,在行为人无责任情形下,则无所谓保险企业的追偿。而本案中刘某无证驾驶致第三者损害,期间安某正在劳动教养,其并不知情,刘某属擅自驾驶情形,安某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汽车的运行无控制、监督、支配权,亦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安某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非属保险事故的侵权人或责任人。
第三,就追偿权的本质而言,其实为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转移,即被保险人将它享有些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不变,但其债权人则变更为保险人。保险人作为新的独立的债权人,以我们的名义向债务人—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保险公司因履行完毕赔付义务,而代位行使第三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推行)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是该机动车辆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依据该条,本案中的安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亦没有保险企业的代位求偿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