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厂有一职工,在1969年冬建设厂房搬运水泥时摔倒,当时因年轻也没在乎。1973年12月5日去医院检查,诊断为第二腰椎压迫性骨折,但该同志并没需要办理工伤。1996年,因个人不小心在家里又摔扭过两次腰和脚,为此病休了几个月。1997年元月,该同志提出补办工伤,经厂里研究,觉得时间太久,当时未申报,无资料备案,无靠谱证明,且在家里又摔扭过多次,没办法确定伤害部位,故未予办理。经过若干年后,职工可否再补办工伤的有关手续?
专家评析:
关于若干年后能否补办工伤的问题,有关的劳动法规并没明确规定只能结合《民法通则》中有关规定提供一些法律建议。时效是指肯定事实状况持续肯定时间而产生肯定法律后果的规范,它分为获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消灭时效即法律所规定的某种权利消灭的时限,它又可以分为除斥期限和诉讼时效。除斥期限是某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时限,除斥期限届满,实体权即消灭,即便提起申诉有关部门也可以不予受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需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仲裁.这里的60日即为除斥期限。本案中,职工向厂里提出补办工伤,厂里作出不予办理决定并公告到本人之日应看作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职工假如在其后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将受理。但仲裁委员会受理只不过使该职工获得了请求权,而不是胜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身体受伤需要赔偿时,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就不可以请求法院强制保护。诉讼时效从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开始计算。该职工1969年冬建厂房时受伤,1973年12月5日去医院检查才发现。因此这里的1973年12月5日应作为已知权利被侵害之日,在后的1年内,因为他并没提出办理工伤的请求,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应当是已超越诉讼时效。工厂所作出的时间太久,当时未申报,无资料备案,无靠谱证明而不予办理的决定是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的。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越20年的、人法院不予保护.该职工1969年冬受伤,1997年元月才提出补办工伤请求,历时达27年,这完全超越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从这点来看工厂对其不予补办工伤也是合法的。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为了稳定社会关系,促进权利人有效准时地行使权利,不至于经过了几十年、上百年后权利人才进行起诉,同时也有益于有关部门飞速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决。假如权利人因为疏忽,不积极追究义务人履行义务,可以视为其已舍弃权利,法律将不再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