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取消股东初次实缴出资,股东真“轻松”了吗?
现在实践中,有很多公司在正式成立前,出资人并没意识到公司在设立阶段存在的风险,没对公司在设立阶段存在的风险进行防范,同时也提到在公司正式成立后如不可以享有公司经营决策权时怎么样维护我们的权益?因限于篇幅是什么原因,本文仅就公司在设立阶段认缴出资存在的风险给予简要剖析,向有计划设立公司或正在筹措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出资人提供参考。
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项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拥有下列条件: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从这一条约可以明确公司设立时应当符合股东认缴出资的条件,但股东在认缴出资时,存在什么风险呢?
新《公司法》修订后,在第二十六条中删除去“公司全体股东的初次出资额不能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能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创建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无须实质缴纳出资,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但这一调整并未免除股东实缴出资的义务,在实践中大家也遇见个别顾问单位的咨询,大伙错误的理解,觉得新《公司法》既然取消了初次出资的限制,那样理所当然,认缴就是不需要实质出资,所以在公司设立时将出资认缴的额度定的非常高,但没意识到在公司经营困难时,没办法清偿债务,股东需要承担在认缴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企业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新《公司法》虽然取消了初次出资的限制,但并不没免除出资人未实质出资的法律义务,依据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根据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新《公司法》保留了这一规定,由此进一步明确,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并没免除,所以律师最后建议,在公司设立时关于注册资本的额度,必须要依据公司设立后的商品定位、市场环境、经营规模等多种原因科学适当的确定,防止对出资的法律风险缺少充分的认识,在公司经营出现困境时过度举债,致使股东陷入债权债务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