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所谓撤销,是指取消原来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所谓变更,是指对遗嘱所作的补充或者部分修改。具体撤销或者变更的办法是:撤销或者变更遗嘱,应与设立遗嘱时的程序相适应。如,撤销代书遗嘱,仍应邀请原代书人、见证人到场,立遗嘱人作出撤销声明;假如撤销后重新立遗嘱,应在所立新遗嘱中注明原遗嘱撤销;假如撤销自书遗嘱,应在后立的遗嘱上注明撤销先前的遗嘱,没注明的,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若是撤销公证遗嘱,需要经过再公证。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的效力,不可以以其他遗嘱形式撤销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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