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特别是医药企业与医疗卫生机构期盼已久的《医疗卫生机构同意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方法》终于在今年4月底发布了。
《暂行方法》所称的捐赠资助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捐赠人的表述完全一致,并不单指药品、医用品、医疗器械生产、销售、服务企业。但基于非医药企业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捐赠一般不被关注和医药企业与医疗卫生机构过去一段时间的非良性关系,与医药企业可能是医疗卫生机构潜在的最大捐赠人等原因,本文仅就诊药企业捐赠和医疗卫生机构受赠中应注意的问题讲解如下。
有“隔离带”的捐赠与受赠
因医药企业与医疗卫生机构存在紧密的商业利益关系,对医药企业向医疗卫生机构的捐赠行为,大家都有理由怀疑是不是符合自愿免费原则,是不是符合公益目的。为了防止商业贿赂、不正当角逐的嫌疑,医药企业可以单独或一同设立基金会进行捐赠,或者向社会上已存在的合法的公益基金会、慈善组织捐赠,医疗卫生机构则通过基金会、慈善组织同意捐赠。于是基金会、慈善组织就成为医药企业与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隔离带”。医药企业与医疗卫生机构在“隔离带”两边捐赠与受赠应当是理想的正常状态。但因大家都知道是什么原因,医药企业可能对此不有兴趣,特别是偏重于追逐短期利益的中小微型企业。
让医疗卫生机构明确了解捐赠企业与不让医疗机构了解捐赠企业,显然前者更为医药企业乐见,而后者更符合公益目的。但大家不应为医药企业设置太高的道德标准,只须其捐赠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让医疗卫生机构在“隔离墙”的另一边感觉到捐赠企业的善意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是允许的,是可以达成的。
捐赠还是“资助”
《暂行方法》中将捐赠与“资助”相提并论,但《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角逐法》均无“资助”一说。同时在《暂行方法》中也看不出捐赠与“资助”有什么不同,可见“资助”的边界并不明确。或许卫生部和国家里医药管理局会在适合的时间依《暂行方法》第三十一条的权限做出讲解,或者各省级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暂行方法》第二十八条在拟定推行细节时会有一说法。但这种讲解可能仅适用于行政管理,不肯定能影响司法机关的认定和裁判。
因此,在情况不明的现阶段,为了防止产生歧义理解,为了防止“资助”的潜在风险,医药企业应当用捐赠,慎用“资助”,医疗卫生机构也应当同意捐赠,拒绝“资助”。
捐赠协议
《捐赠法》规定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暂行方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尽管《捐赠法》的位阶高于《暂行方法》,“可以”具备选择性,“应当”则是唯一性,笔者建议在医疗卫生机构与医药企业之间还是应当签订捐赠协议为宜。
捐赠协议须拥有的主要条约在《捐赠法》第十二条和《暂行方法》第十条中已有规定,医药企业与医疗卫生机构可依规定签订协议。在捐赠尚不常见、经验不足的现阶段,医药企业与医疗卫生机构以非“隔离带”方法捐赠与受赠时,协议中的各项约定应当充分体现自愿免费和公益目的,医药企业与医疗卫生机构对此要务必注意,以免因协议条约的缺点而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角逐。
捐赠的回报与打折
需要所有医药企业都有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高尚情操,无疑是痴人说梦。但出色的医药企业通过捐赠回报社会、承担社会责任、改变公司形象,从而取得社会尊重而获得长远利益。而其他医药企业的捐赠可能更多是为了谋取中短期利益的一种方法。医药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的逐利本质决定了通过捐赠获得回报是他们不可断绝的欲念。
无论医药企业获得回报的欲望多么强烈,都应当在“不能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法律规定面前抑制。不要图谋从医疗卫生机构直接获得利益,这是道德的底线,法律的高压线。
通过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是法律禁止的,但对捐赠人给予打折在《捐赠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有明确规定。因此,不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是医药企业的义务,捐赠而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打折是医药企业的权利。
医药企业捐赠而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打折在“隔离带”式的捐赠中,已有成规。而在医药企业与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直接捐赠中,享受企业所得税打折现在还有困难程度。这恐怕也是《暂行方法》中对税收打折一字未提的原故。仔细研读发布《暂行方法》的公告的人会发现,就《暂行方法》征求建议的国家部办局的名单中没国家税务总局。
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
暗箱操作的捐赠一般是以捐赠之名行贿赂之实,暗箱用捐赠财产一般会产生贪污、挪用、浪费。要杜绝捐赠人和受赠人因捐赠可能滋生的腐败现象,唯有将捐赠“曝晒在太阳”之下,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
《捐赠法》和《暂行方法》都专设了捐赠财产的管理和用一章,《暂行方法》第九条规定的集体审核规范和第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开规范,都是同意捐赠、捐赠财产监管和合法依约用捐赠财产的“阳光”。同意捐赠人的查看,医疗卫生机构职工和社会的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是捐赠公开透明、合法有序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