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发生很具备偶然性,可能不是在一方有过错的状况下才发生的,非常可能是当事双方均无过错,却也发生的交通事故。那样当出现这个状况时,当事人所产生的损失又应该由哪个来赔偿呢?律图我们以具体案例给大伙带来这样的情况的剖析。
案情介绍
2008年8月14日,华某驾驶的汽车失去控制后侧翻撞倒谢某,导致谢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属交通意料之外,谢某、华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谢某称,其受伤之后果系华某驾驶的小客车侧翻撞击所致,故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某则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需要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承担低于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A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赞同在肇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均没过错的情形下,华某是不是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这一问题的认定,又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在有责或者无责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觉得,双方均无过错,但谢某受伤之后果系华某驾驶的小客车侧翻撞击所致,依据公平原则,华某应当赔偿谢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而由于华某无过错,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遂判决:1、保险公司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2、华某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110516.98元。
二审法院判决觉得,华某无证据证明谢某有过错,故应该由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相应地,保险公司应该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判决:1、保险公司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89560元;2、华某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26956.98元。
判案剖析
对于本案的剖析,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而二审法院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都是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但两者的适用后果却完全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全部的风险转嫁由一人承担,而公平责任原则则由双方当事人一同分担该风险。正由于此,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形中,没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隐含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适用时应该愈加小心,稍有不慎将会致使该原则被滥用。
国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辆一方没过错、非机动车辆和行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辆一方承担低于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一方没过错,而非机动车辆、行人一方存在有意的情形下,机动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约机动车辆免责首要条件的规定中可以解析出机动车辆一方的免责事由就是受害人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使用的归责原则与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设计的民事责任形式在理论上是一致的,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是能否适用不可抗力,判决双方都不承担责任。第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驾驶员、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辆导致的,机动车辆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机动车辆的免责事由仅有一条: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导致的。因而,除去以上事由,其他的抗辩和反证,都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民事侵权的免责事由,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讲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应该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处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可抗力不是法定免责事由,故即便交通事故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也不应作为机动车辆的免责事由。
第二,依据报偿责任理论,即“哪个享受利益,哪个承担风险”的原则。汽车所有人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自然应由其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这符合经济理性原理,亦符合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不然,由于机动车辆一方的行为导致行人的伤害,行人并无任何过错,却要承担机动车辆一方的风险,这对行人来讲是极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保护弱者的法治传统。现代法治在处置两个权利人的权利冲突时,通常都是重视保护弱者一方的权利,这正是现代法治可亲可爱的平民性表现。
本案中,谢某与华某均无过错,但最后的风险应该由危险系数较高的机动车辆驾驶方承担,相应地,保险公司也应该在有责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