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数码港科技公司与北京华威大厦公司因房子出租合同一案,不服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西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数码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毅伟、被上诉人华威大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京平、张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月,数码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华威大厦公司签订出租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租华威大厦公司五层2789平米场地用以经营互联网及有关商品,出租期三年,第一年度租金为720万元人民币。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依合同向华威大厦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80万元,并对承租场地进行装修、招租,按时交纳了租金。2000年12月15日,我公司向华威大厦公司提出逾期交纳租金的请求,而华威大厦公司在我公司并不知情的状况下,于2001年1月4日私自召集我公司出租的租户开会,需要租户自当日起直接与华威大厦公司签订合同,将租金交给华威大厦公司。同月12日华威大厦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于16日强行封闭华威大厦五层,导致我公司及租户没办法正常经营,失去了对承租场地的经营权及管理权,出租合同已没办法继续履行。故请求与华威大厦公司解除出租合同,由华威大厦公司退还我公司支付的风险抵押金180万元,赔偿因其违约给我公司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545390元。对华威大厦企业的反诉请求,我公司只赞同补付2000年12月份的租金60万元。
华威大厦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数码港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纳2000年12月份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我公司曾两次发出书面公告,需要数码港公司按约定交纳租金,数码港公司均未予任何回复。在合同已没继续履行之可能的状况下,我公司向数码港公司发出解约公告,并需要其于1月15日交还场地。因数码港公司于1月16日未提出异议,故我公司于当日17时需要其职员撤离场地,为保证其它楼层正常经营及公共安全,我公司于当日18时关闭了客户通道,保留公共通道。这是我方员工的正常管理活动,谈不上强行进入场地。现我公司五层仍由数码港公司之租户经营。我公司赞同解除与数码港企业的出租合同,但因为双方合同中有风险抵押金转化为违约金的规定,故不认可返还180万元风险抵押金;且数码港企业的装修、制作未经我公司赞同,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不认可赔偿。同时,我公司反诉需要数码港公司按每月60万元,支付2000年12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违约金180万元及其出租期间的电话费35316.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