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申诉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需要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办案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置条例》(国务院117号令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一般争议的处置时效为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对特别集体争议的处置时效为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应在仲裁时效内审理结案。
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别与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状况,应视为仲裁时效暂停,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察赞同。仲裁时效暂停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根据该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遇有以下几种状况,仲裁时效可以暂停:
在处置案件过程中,政策规定不清楚,或者缺少处置依据,需要请示上级有关部门并等待回话期间;
在处置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工伤鉴别、现场勘验、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调查时,在等待结果出来期间;
在处置案件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死亡, 法定代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尚不清楚,当事人患重病或丧失行为能力等状况,导致当事人不可以参加仲裁活动期间;
在处置案件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社会变故,导致交通、通讯阻断等其他防碍仲裁办案正常进行的客观状况期间。
仲裁庭在处置案件过程中,遇有上述状况需要暂停仲裁时效的,应准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实行。上述状况消除后,仲裁时效即应恢复计算。
另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第30条还规定了仲裁时效延长的状况:仲裁庭处置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合延长,但最长延期不能超越30日。第43条规定:仲裁庭处置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合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能超越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