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建议》
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筹资方法,以其灵活、方便、快捷的优势在一定量上为缓解生活、生产困难,特别是在解决民间筹资困难,补充金融市场不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有哪些用途。为进一步落实《上海法院为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建设“四个中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建议》,同时也为上海新农村建设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限制违规的民间借贷行为,打击违法的民间借贷行为,统一裁判惊讶,公正、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讲解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拟定本指导建议。之前建议与本内容不同的,以本建议为准。
1、出借人称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倡导已归还借款的状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倡导已经归还的,是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至于借款人提出已经归还的抗辩,是对权利消灭的倡导,应由借款人队相应倡导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借款人倡导已经归还借款并提出付款证据,而出借人倡导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或者是依法应当优先清偿其他债务从而不可以产生清偿系争借款成效的,是权利性倡导,债权人应付此倡导负举证责任。
2、借条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还款主体的认定
借贷行为属合同行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相他们之间发生法律效力,重点是要证明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这是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应依据各案状况,结合证据加以判断。
3、借款人与实质收款人不同时当事人的确定
借款人与实质收款人不同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因为民间借贷中借款出货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不是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同,则总是可能是由于收款人是依据借款人的指示而致使的。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质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出货事实。如借款人不承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质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借款人自认仍应进行审察
为预防当事人通过不真实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倡导没有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置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状况,还应当分别审察: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察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址、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状况等细节;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出货的,还应审察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法进行出货,还应审察出货的金额、时间、地址、次数、在场职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情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察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情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作用等状况。
上述状况下,因查明事实的需要,还应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法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察,必要时还可主动依职权调查有关事实。
5、借款人爸爸妈妈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着重审察借款人爸爸妈妈在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意思。如借款人爸爸妈妈与子女一同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于时候在借条上补签名的,爸爸妈妈、子女应当作为一同借款一并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爸爸妈妈事后在借款人个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明确表示赞同与借款人一同归还借款的,是债的加入,借款人爸爸妈妈应与借款人一并对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爸爸妈妈签字明确赞同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人爸爸妈妈的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如借款人爸爸妈妈只是在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没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具备上述意思的,则借款人爸爸妈妈只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而不产生上述债务承担或担保还款的法律后果。
6、借款人对借条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举证责任的确定
出借人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签名且没有明显缺陷的借条,并能证明钱款已经出货给借款人,而借款人觉得借条上签名不真实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申请笔迹鉴别等举证责任,并先行垫付鉴别费。
7、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系赌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借款人抗辩债务因赌博而产生,或抗辩出借人明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应第一查明借款出货事实。在出借人有证据证明出货事实的状况下,原则上由债务人对存在上述抗辩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4、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建议》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讲解的规定,结合我市实质,现就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借贷,制裁和防范避免金融监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保障筹资途径畅通,促进信贷市场多元结构的形成,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引导和规范用途,引导市场主体守法诚信。
2、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并适用本指导建议的规定。经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担保、典当、筹资、出租、基金等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指导建议。
因非法筹资等缘由被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筹资被取缔后,因清退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受理。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3、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没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其他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原告和被告,本建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4、对于一同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仅一人或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公告其他出借人参加诉讼,但明确舍弃向借款人倡导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舍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一同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借款人为一同被告。
5、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个人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企业为当事人。
6、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7、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不真实,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别的状况下,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别的责任。原告申请鉴别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
8、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法。出借人陈述支付方法为现金出货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当事人陈述、现金出货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买卖习惯等原因综合审察判断。
9、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
10、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提起诉讼,假如借款人对借据的效力、金额等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存在交易、承揽、居间等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假如借款人对借据没异议的,可以不审察基础法律关系。
11、借款人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4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对于利息支付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能需要返还。
借贷双方对利息支付虽有约定,但对利率约定发生争议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计息。
13、出借人依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须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出借人依据约定同时倡导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须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低于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出借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向借款人倡导逾期利息的,假如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有约定,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倡导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能超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的4倍;假如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没约定或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倡导逾期利息。
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16、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提起诉讼,从出借人需要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时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出借人依据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提起诉讼,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按前款规定处置。
17、出借人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发出催收公告,借款人在公告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18、人民法院应当需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借款是什么原因、作用与功效、金额、支付方法、高利贷等事实。
19、对于涉嫌非法筹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的与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暂停审理。
20、本建议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