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关于没收保证金的规定:
1、第十二条: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与决定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相同。
2、第十三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读,并需要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3、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没收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准时公告指定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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