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讲解蕴含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双重价值,其一方面有赖于案件事实的了解明了,需要有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又需要司法职员对争议条约作出说明,辅之以法律、价值判断,在多重含义的可能性之间进行抉择。
1、民法典关于交易合同的变化有什么?
01、增加了交易合同内容的列举
第五百九十六条
【交易合同条约】交易合同的内容一般包含标的物的名字、数目、水平、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址和方法、包装方法、检验标准和办法、结算方法、合同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交易合同的内容】交易合同的内容除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含包装方法、检验标准和办法、结算方法、合同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约。
02、明确了出卖人无权处分时,买受人的救济渠道
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获得处分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可以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出售的标的物,根据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出卖的标的物,应当是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出售的标的物,根据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发布日期:2012.05.10)
第三条 【无权处分·交易合同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倡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获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可以转移,买受人需要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需要解除合同并倡导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在无另外约定的状况下,货交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出货之前由出卖人承担,出货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出货之前由出卖人承担,出货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发布日期:2012.05.10)
第十二条 【特定地址风险转移规则】出卖人依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址并出货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约定,标的物为类型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公告买受人等可辨别的方法了解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交易合同,买受人倡导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产品房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发布日期:2003.04.28)
第十一条 对房子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子的出货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子毁损、灭失的风险,在出货用前由出卖人承担,出货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公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子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公告确定的出货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04、修改规定了在无另外约定的状况下,出卖人负有保障受叫人获得标的物完整物权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权利缺陷担保义务】出卖人就出货的标的物,负有保障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五十条 【标的物权利缺陷担保】出卖人就出货的标的物,负有保障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倡导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05、修改增加规定了因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缺陷的,出卖人无权倡导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减轻或者免除缺陷担保责任的例外】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缺陷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缺陷的,出卖人无权倡导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发布日期:2012.05.10)
第三十二条 【缺陷担保责任减免特约之效力】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缺陷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缺陷,出卖人倡导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缺陷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6、增加了对检验期间、推定检验、检验标准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二条
【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置】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依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买卖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很难完成全方位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缺陷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品质保障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按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置】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目、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目和外观缺陷进行检验,但有有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出货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同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发布日期:2012.05.10)
第十八条 【检验期间或品质保障期间过短】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买卖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很难完成全方位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缺陷提出异议的期间,并依据本讲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缺陷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品质保障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品质保障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品质保障期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发布日期:2012.05.10)
第十五条 【标的物数目和外观缺陷检验】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目、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目和外观缺陷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发布日期:2012.05.10)
第十六条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之检验标准】 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出货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07、增加规定了交易合同的出卖人依法负有收购义务
第六百二十五条
【出卖人收购义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用年限届满后应予收购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收购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布日期:2020.05.28)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益于节省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发布日期:2020.04.29)
第六十八条 商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洗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与商品的技术需要,组织拟定有关标准,预防过度包装导致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防止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大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收购目录的商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该商品和包装物进行收购。
电商、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重复用、易收购借助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降低包装物的用法,并积极收购借助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买家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发布日期:2017.03.15)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益于节省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洗生产促进法(2012修正)(发布日期:2012.02.29)
第二十条 商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收购借助的策略。
企业对商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本钱应当与内装商品的水平、规格和本钱相适应,降低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能进行过度包装。
废弃电器电子商品收购处置管理条例(2019修订)(发布日期:2019.03.02)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商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修理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商品收购经营者收购废弃电器电子商品。电器电子商品销售者、修理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合显著地方标注废弃电器电子商品收购处置提示性信息。
收购的废弃电器电子商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商品处置资格的处置企业处置。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商品收购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法为电器电子商品用户提供便捷、快捷的收购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商品收购经营者对收购的废弃电器电子商品进行处置,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获得废弃电器电子商品处置资格;未获得处置资格的,应当将收购的废弃电器电子商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商品处置资格的处置企业处置。
收购的电器电子商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需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需要,并在显著地方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拟定。
08、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标的物在出货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出货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布日期:2020.05.28)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获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获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根据约定获得;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买卖习惯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发布日期:2007.03.16)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获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获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根据约定获得;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买卖习惯获得。
09、对试用交易中视为购买的情形、用费的支付和风险承担作出了规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交易的效力】试用交易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不是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交易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推行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赞同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交易用费的负担】试用交易的当事人对标的物用费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发布日期:2012.05.10)
第四十一条 【赞同购买的推定】试用交易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赞同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推行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赞同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发布日期:2012.05.10)
第四十三条 【试用交易用费】 试用交易的当事人没约定用费或者约定不清楚,出卖人倡导买受人支付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对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在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基础上的取回及出卖人取回后买受人的赎回权新增了规定
第六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交易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交易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根据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根据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达成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发布日期:2012.05.10)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取回权】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导致损害,出卖人倡导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降低,出卖人需要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与必要成本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易合同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讲解(发布日期:2012.05.10)
第三十七条 【已取回标的物之再出卖】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倡导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成本、再买卖成本、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需要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2、口头订立的合同能否有效?
是。但应该注意保留证据,防止发生纠纷时没办法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
《合同法》第10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书面形式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使用书面形式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469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使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该条内容没实质改变。口头形式是以语言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总是用于集市的现货买卖或者金额不大的其他场所。即时结清的状况下宜使用口头形式。口头形式最大的优点是简单快捷、买卖本钱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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