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双方仅靠所谓的信誉保持,借贷手续不完备,缺少担保抵押,比较容易引发纠纷。那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题有什么呢?如何解决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知道。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题及解决方法?
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题 借款金额很难认定。
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的一种状况是,出借人总是仅持有借条而缺少款项出货凭证。若是数额较小的借款,一般可以推定出具借条时款项已经出货,从而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但对于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借款,仅有借条或借款合同、收据,而没款项出货的其他证据,认定借款事实是不是实质发生较为困难。有些数百万元的借款出借人总是声称是以现金方法出货的,而借款人不予认同,因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给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有无实质发生与借款的具体数额等带来困难,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借条外,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的印证借款事实的其他证据总是较少,且多缺少书面证据。在直接证据存在疑点的情形下,非常难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剖析排除疑点,做出正确判断。 是不是包括高息认定难。当事人出具的借条上总是没利息的约定,从常理剖析,假如借贷双方无熟人关系,免费借贷的可能性较小,但因没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是怎么样约定的,故虽然借条没利息的约定不符合常理,但即便借款人抗辩借条载明的数额是包含高额利息的,实质收到的款项并非借条上显示的数额,已经预先扣除去利息,法院也较难采纳借款人的抗辩倡导。 借贷双方不出庭现象紧急。为了回避法院对于借贷事实有关细节的审察,出借人本人总是不出庭,而代理人对借贷合意的形成过程、款项出货等细节性问题总是陈述不清。除此之外,有些借款人为躲避出借人追讨债务不愿出庭应诉,拒签法庭传票或者外出躲债,为此改变联系方法、变更住所,拒不出面陈述事实,法院不能不进行留置送达或通知送达,影响了法院对借贷事实的判断,增加了案件的审理困难程度,延长了法院审结案件的时间。因为被告拒不到庭,只能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还有的以高利贷为生的职业放贷者或专业经营放贷业务的公司故意不向法院提供被告的真实住址,或诱导、威吓被告不到法院应诉,致使该类案件只能缺席审理。被告没办法行使抗辩权,即便存在高利贷现象,法院也非常难发现和查实。 实质借贷主体认定难,有些公司虽经营贷款业务,自己却藏在幕后,而是以公司员工或业务员个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涉工程借款纠纷中,因为工程转包等缘由,对于借款主体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成为一个难点。实践中出现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又转包给个人,而该个人随即以公司名义大举借入资金而实质款项并未被用于工程建设,致使群发性案件。另外,还出现了像传销性质的借贷案件,如A借款给B,B向A还款并支付利息,之后B介绍C借款给A,B直接从C处获得所谓的服务费,A实质获得的借款余额远远少于欠条上所载余额。以此推演,凡介绍出借人借款给A的,均向上家支付肯定的服务费。单笔的借条上内容齐备,反映不出A的真实借款实质少于借条所记载的余额,当此类案件以个案形式出现时,法院对A关于实质借款金额的抗辩很难釆信,唯有通过很多案件联系起来查证,才能综合认定。 存在不真实诉讼现象。有些债务人在资金已经吃紧的状况下,迫于某些个人债权人迫讨的重压或与个人债权人的特殊关系,配合该债权人诉讼,一致不承认实质包括高息的借据所裁欠款金额不包含高息,有些甚至住所借本会及相应利息已经偿还的状况下,又以超额高息形成借据,双方串通诉至法院,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由人民法院确认并没有的债权,以对抗其他债权人。
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 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筹资途径。
维护好的金融运行秩序和环境,促进金融业健康进步,是振兴经济和维护金融安全的要紧方面。在民间资本日益壮大、投资需要日益强烈的近况下,一味地采取“堵”的方法否定民间筹资行为的合法性并不是有效之举。笔者觉得,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运使用方法律、行政法规与司法讲解的有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规范和引导民间筹资行为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微型企业筹资途径,达成司法的疏导用途。 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严厉打击和制裁各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为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司法保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司法职责,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金融活动,预防少数企业或个人借助目前中小微型企业急切需要资金的机会避免金融监管,牟取非法利益、发现存在非法筹资嫌疑和犯罪线索,或者有引发系统性风险可能的,应准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状况,统筹协调有关案件的处置和风险防范,准时栘送案件或犯罪线索;运用多种方法加大筹资款的清收追缴,依法准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做好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职员煽动、组织群体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规范借贷行为,促进民间金融健康进步。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发挥审判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和导向用途,防范和解决民间金融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平稳发展。通过依法妥善处置民间借贷纠纷,引导各类借贷主体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主张守法诚信的社会价值观。 重视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调解。借贷合同双方一般都存在生活、生产或居住地域等方面的联系,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重视调解,准时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预防矛盾激化。但在借贷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应该注意加大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察,包含诉讼请求是不是合法,当事人之间是不是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起诉的事实、理由是不是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内容,一方当事人是不是简单自认、未作抗辩等。
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题的处置 看重直接送达工作,努力提升借贷双方出庭率。
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离家避债、拒绝出庭应诉,拒收法律文书等情形,应做好送达工作。第一,尽可能准确知道债务人的住所。因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以借贷双方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为基础,审判职员可从债权人或中介人处探知债务人的地址,或借用基层群众组织的力量,确认债务人的住所。第二,以直接送达代替一般案件中使用的邮寄送达或电话公告送达的方法,上门接触债务人及其家属,以利于下一步查明案情和拓展调解工作。 综合全案证据剖析判断,准确认定借款事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最大难题在于事实认定,主要表现为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借款是不是实质出货与款项出货行为的性质认定三方面。根据借贷行为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出借人应当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与出借款项实质出货的事实,借款人应当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此外,依据民间借贷行为手续办理不规范、借款行为隐密性强、不真实借贷行为多发的特征,出借人在提供借款人签名的借据、收据等书面文件以外,还需要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地址、具体过程和事由进行说明,以有益于法院审察借款事实是不是实质发生、款项是不是实质出货,借款事由是不是合法真实等状况。拒不承担说明义务或者本人拒不到庭作合理说明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借款人的抗辩,还可以对借据与收据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别。借款人倡导已经偿还款项的,也需要时偿还款项的过程作合理说明。虽无出借人的收据等书面证据,但可以从借款人说明的各项巳证事实中判断出唯一结论的,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理念,可以认定借款人关于已经偿还的倡导成立。对于大概涉及高利贷等会融违法行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别要重视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察,对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坚决不予保护,预防出现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状况。 准确把握立法精神,依法认定借贷合同效力。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存在着有效、无效、部分无效三种情形。第一,无效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贷合同一方未经许可经营金融业务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包含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筹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筹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筹资金的行为;以向别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等。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据法律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方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筹资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处置。第二,有效认定。对于非金融企业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筹资金,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非以获得高额利息为日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一般应当认定有效。第二,部分无效认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的,对于超越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正确把握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妥当处置利息问题。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司法讲解的状况下,应当予以保护,但应注意以下七个问题:第一,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当白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具体可以参照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第二,当事人虽然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依据出借人的倡导,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但没超越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应根据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第四,利息不可以预扣。预扣利息是变相提升利率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即使借款人赞同,也因存在实质不平等而不应支持。第五,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括超越按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依据借款人的倡导,超越部分可冲抵本金,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第六,为预防出借人避免法律,以违约金的方法获得高息,对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主动进行审察。对于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越按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第七,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复利问题,原则上应予禁止,由于利滚利的计息方法极易致使贷款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但,假如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依据借款本金计算未超越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予以保护。
立足非法筹资行为的构成要件,准确甄别民间借贷与非法筹资,非法筹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筹资金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个:
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含没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筹资与虽有审批权限但超越权限批准的筹资。
二是承诺在肯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含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筹资金。
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筹资的性质。
目前,非法筹资的表现形式愈加多、愈加隐蔽。2007年处置非法筹资部际联席会议发布的非法筹资活动表现形式多达12种,涉及债权、股权、产品推广、生产经营等四大类纠纷。非法筹资行为均大概以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形式诉至法院,而且呈现散发、隐蔽的现象,现实案例中更有尚未总结的表现形式,缘由在于:当非法筹资运作到肯定阶段时,因为害怕投入资金和预期利益落空,即使部分参与者意识到风险已经没办法控制,其总是采取观望态度,甚至采取帮助发起者扩大下家的做法,而非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等待仍无期望的状况下,参与者总是会依据形式合法的民商事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挽回我们的损失甚至获得非法利益,表现的诉讼种类可能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涉公司类合同纠纷,出租合同纠纷、购销合同纠纷等普通民商事纠纷,而非法筹资行为的发起者也总是承认这类形式合同,这更为从事立案、民商事案件审理的法官甄别非法筹资行为导致障碍。
假如不可以准时甄别非法筹资行为,不只使非法利益通过司法程序得到了保护,更会使非法筹资行为导致的害处不断扩大,损失很难挽回。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要特别重视举证责任的规范,抓住非法筹资行为的四个特点加以甄别。在民商事纠纷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应当具体包含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即使是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适合径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然大概使得判决缺少事实依据。掩盖案件的真实背景,甚至导致对第三人权益的侵害。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原告需要第一就自己倡导的诉讼请求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包含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具体的案件事实、损失计算依据等。具体在涉及资金流转的案件事实认定时,要杜绝简单以当事人之间的借条判案的现象,对于涉及个人的大额资金流转,应具体查实银行流转渠道和买卖主体的账产资会流转状况;在审理多发的个别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提供或透露的涉及相同当事人一方还有海量其他类似买卖相他们的状况,不可以采取就案办案的简单处置办法,要维持警惕,积极主动挖掘案件有关线索;遇见新种类、新问题很难甄别的,应当准时与当地处置非法筹资联席会议联系,一同研究应付。
看重民刑交叉案件的审察与协调,准确把握案件受理与移送的尺度。非法筹资类纠纷总是涉及地方稳定,矛盾复杂,需要调集不同部门力量统筹解决。因此,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方法》与2007年同务院《关于赞同打造处置非法筹资部际联席会议规范的批复》均规定了公安侦查机关在涉嫌非法筹资案件性质认定方面的职责。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移送程序问题,法律规定不尽明确。但对于涉非法筹资类纠纷案件,因为此类案件具备涉众性的特征,追缴力度与清退比率的统一,对于维护金融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尤为重要同时,自1998年以来,公安机关在侦查、追缴与在政府、人民银行等组织协调下拓展清退、安抚工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所以此类案件宜全案移送。为果断处置打击非法筹资行为,对于诉至法院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在案件受理阶段发现有涉非法筹资类犯罪嫌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埋,并按规定或有关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在案件审理阶段发现有涉非法筹资行为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按规定或有关材料向公安或检察机关移送。对于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
在刑事侦查、起诉与审理阶段,法院不适合受理有关涉非法筹资的民商事纠纷,由于多头处置反而不利于清退工作统一按肯定比率有序拓展,容易被少数利益主体借助,煽动不明真相的人民群众,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暂停实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生效判决中包含不应当保护的非法高息的,应当根据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处置好债务人破产情形下所涉民间借贷纠纷。
第一,关于企业职工筹资款问题。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成本和共益债务后,根据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包含;破产人所欠职工的薪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成本,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保成本,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应该注意的是,该条并未将职工筹资款列入第一顺序清偿。这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企业职工筹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不同。笔者觉得,在企业破产法没明确规定、而此前的司法讲解又没被废除的情形下。司法讲解中关于破产没明确规定的部分应当仍然有效,即对于职工筹资款的基本原则仍然是根据司法讲解的规定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但这里应该注意区别以下问题:其一,要依据筹资对象的不同严格界定合法的企业职工筹资与非法筹资,对于非法筹资的债权应当列入普通债权。其二,要区别投资行为与筹资行为,对于投资款要依据性质承担风险,不可以作为筹资款处置。其三,要明确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第二,关于企业债务纠纷问题。当债权人倡导的债权数额与破产管理人核定的数额不同时,由管理人编制债权明细表交债权人会议通过,必要时应当提起诉讼,通过审理程序决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发现涉非法筹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侦查,切忌简单下判,使得非法债权得到法律支持。
第三,关于债务人有非法筹资行为的处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存在非法筹资行为的,对涉嫌非法筹资部分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置。这里特别强调对于非法筹资部分本金数额的认定不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作出,而是应当由处置非法筹资联席会议根据肯定的工作程序,依据《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活动取缔方法》等法规和司法讲解的规定作出认定,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入第三顺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