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能超越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可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由于特殊缘由,在较长期内不适合出货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可以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区域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可以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要紧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名字、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能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