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是依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的长短来决定上限的。2003年的《江苏劳动合同条例》中规定:
“1、劳动合同期限低于六个月的,试用期不能超越15日;
2、劳动合同期限超越六个月低于一年的,试用期不能超越30日;
3、劳动合同期限超越一年低于三年的,试用期不能超越六10日;
4、劳动合同期限超越三年的,试用期不能超越一百八10日。
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质履行之日起计算,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
所以试用期应该是固定的一个期限,不能延长。而这家**公司试用期居然是有跨度的,让人费解。假如其规定超越了上述法定的规范,按法定标准计算试用期。
试用期之所以称为试用,其含义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在此期间内考察他们是不是符合我们的需要,双方都具备较为自由的解除合同的方法。特别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离职,可以随时公告单位,并且一般无需承担因此导致的违约责任。所以公司领导拿出什么所谓的公文是没什么意义的。更何况,招聘成本不可以作为设立违约金的原因!
用人单位在此事件上要有所警示,不可以拿着老传统来千篇一律地处置劳动人事关系。目前国内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转变时期,各项政策法规变化都比较快,关注这方面的情势是用人单位有关部门的一项要紧功课,不然就容易触及法律“禁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