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性。提交仲裁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是不是仲裁,选择什么仲裁机构,仲裁啥事项,选择仲裁员等。
公正性。仲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运使用方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准时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规范,一旦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程序比较灵活、方便,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程序,防止繁琐环节,准时解决争议。
经济性。仲裁可与时地解决争议,降低当事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消耗,从而节省成本。
保密性。仲裁不公开进行,有益于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商业信誉。
强制性。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应当履行,不然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
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公认并广泛使用的解决争议的要紧方法之一。海外通过仲裁解决经济纠纷已是很常见,国内伴随仲裁法的颁布推行,现在愈加多的人开始知道、熟知并选择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纠纷。仲裁与调解、诉讼相比,有其鲜明的特征。
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内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使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可见仲裁采取自愿原则,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首要条件的,包含自愿决定使用仲裁方法解决争议;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情,选择仲裁机构等;当事人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名册中选择其所信任的人士来处置争议。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自愿约定使用那些仲裁规则和适用的法律等等。
2、裁决具备法律效力。国内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实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同样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需要严格履行。经济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决,只须被请求实行方所在国是《承人和实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是成员国,假如当事人向被实行人所在国的法院申请强制实行,该法院就得依其国内法予以强制实行。
3、一裁终局。即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也没二审、再审等程序。
4、不公开审理。国内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此举可以预防泄露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专利、专有技术等。仲裁方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更为要紧的是仲裁从庭审到裁决结果的秘密性,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容易同意,有益于日后继续买卖上的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