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平邑县某驾校签订《培训合作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张某承包驾校提供的C1汽车一台,从事驾驶员培训经营,并向驾校交纳12000元汽车用费。驾校负责提供练习场地、学员档案管理与考试预约等,张某则负责自主招生并承担汽车年审、保险、修理、耗油等成本。驾校统一收取学员交纳的培训费,并在扣除合同约定应由张某承担的成本后,按月向张某返还收取的培训费。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诉至平邑法院需要确认其与驾校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觉得,张某可以相对自由地依据我们的意志安排驾驶培训工作,并不完全同意驾校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工作时间不由驾校决定或受其控制;张某依据自己招生的数目和收取成本状况获得收入,驾校根据合同约定向张某按月结算返还成本,张某在经济上并不依靠于驾校;驾校负责提供汽车、练习场地等条件,张某负责自主招生、自主培训并自行承担汽车年审、保险、修理、耗油等成本,不可以视为驾校将张某纳入其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作为用人单位向其提供基本劳动条件。
综上所述,张某与驾校不具备隶属性,没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点,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打造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然事后容易产生纠纷。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存在劳动关系与否,法院会依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不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拟定的各项劳动规章规范是不是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不是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不是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原因综合考量,本案中驾校与教练员之间亦是这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