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股东应提交公司转移出资款不构成抽逃的证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83号
案情:
1、金桥公司创建于2005年,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王某等三人。
2、2005年4月26日,股东缴纳了出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
3、2005年4月27日,金桥公司向昌达公司转账300万元。
4、2006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金桥公司股东进行了多次出售、变更、增资,现股东为黄×、韩×。
5、2019年4月22日,法院对尚雅公司与金桥公司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金桥公司应退还尚雅公司保证金、利息、工程价款、违约金等4349.6万元。
6、该案实行过程中,尚雅公司申请追加王某等人为被实行人,并提起实行异议之诉。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觉得,尚雅企业的债权产生于王某等人股权出售之后,出售股权与尚雅公司债权不可以达成并无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觉得,王某等人未举证证明出资款转出系正常业务往来,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改判追加王某等人为尚雅公司与金桥公司一案的被实行人。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概念务,且未经合法程序不能抽逃出资,无论该股东是不是出售股权,仍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在股权出售过程中,原股东和新股东应当对出资义务、补足义务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以防止争议。本案中,原始股东的股权虽然经过了多次的股权变更,但目前公司没办法清偿对外债务,债权人有权追究此前发生的抽逃出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