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要明确的事: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鉴别结论,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是是鉴别结论存在不一样的建议。但现在常见来看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当作为鉴别结论。
第一,两者的制作主体不同。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实上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从实质看,公安机关在处置交通事故时,第一以行政案件立案,此时公安机关并非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而是处置交通肇事案件的行政机关。鉴别结论是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别人依据我们的专业常识作出的科学判断,完全不同于公安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结论。
第二,两者存在的阶段不同。从上面大家可以看出责任认定书是在行政处置阶段中出现的,而鉴别结论恰恰是出目前刑事诉讼阶段中的。
第三,从责任认定书的内容看,责任认定书不适合作为鉴别结论。鉴别结论是鉴别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技角度提出的剖析判断建议,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说的案情事实的客观陈述。而责任认定书就是依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与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有哪些用途,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基本状况是责任认定书的要紧内容之一,而且是必要的组成部分。
另外,从证据效力看,责任认定书也不适合为鉴别结论。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是违章情节、风险结果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判断双方的责任。而这一点也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中要紧的一环。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来讲,对当事人违章行为、风险后果与其中因果关系的确认,是审察的要紧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对责任认定书作出审察,判断责任认定书的有效、无效。所以,起诉书、判决书的文书内容不受责任认定书的限制。而鉴别结论一般客观性比较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证明是其他证据没办法取代的。一般而言,除非出现一些特殊状况,如鉴别人的资格问题、鉴别人的徇私舞弊行为等等,鉴别结论极少被推翻。
最后,公安机关一方面作为交通事故处置的行政机关,作出了责任认定,其次,它又以此作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立案与判断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很难保证该责任认定书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