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根据其实缴的出资比率优先认购的权利。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将它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时,其他股东对此仍享有优先认购权。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且公司章程也无明确约定的状况下,不应觉得其他股东对部分股东舍弃的新增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一方面,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出售。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增资扩股一般指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新股东与老股东一同认购。目的在于增强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加的注册资本可用于投资必要项目。而股权出售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我们的股份让渡别人,使别人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股权出售中的资金由被出售股权企业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股权出售的对价,属出售股东个人财产;而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企业的股东,资金的性质是标的企业的资本金。股东对外出售股权适用的是股东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且欲出售股权的股东仅需书面公告其他股东即可。增资扩股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重大决策问题,因此,公司法明确规定增资扩股须经股东会做出决议且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其次,优先购买权(认购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角逐效力的权利,对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在全体股东无约定的状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与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率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若不考虑公司增资扩股与股东对外出售股权间有什么区别,觉得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对外出售股权可适用于股东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状况,则将产生个别股东权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出现失衡。股东非常可能因担忧公司控制力发生变化而不愿增资,进而影响企业的经营进步。
当然,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法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作出是不是赋予其他股东对部分股东舍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的决议。
但在股东会对优先认购的问题没形成决议且公司章程并未明确对此约定的状况下,应依据公司法来认定。虽然因企业的增资扩股,各股东持股比率会发生变化,但持股比率发生变化或者说原有股权被稀释的是不可以使有效认购权的股东,对已根据实缴的出资比率行使了优先认购权的股东而言,其对公司享有些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保持在原有状况,没有遭到侵害的事实或危险。在此状况下,再赋予其对其他股东舍弃优先认购权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既没办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司进步需要与增资扩股规范的目的。因此,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的状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它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对此不享有优先认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