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依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事业进步,依据宪法有关规定,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状况,需要适合缩短工作时间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征的限制,不可以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规范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状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可以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参考实质状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讲解;推行方法由劳动部、人事部拟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实行,1995年5月1日实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合延期;但,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