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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的,并不是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原因

www.gaadq.com 2024-09-14 知识产权

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一样的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并列案由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公告》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不一样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合法理由。

2.法律允许将诉争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而且,在主要事实高度重叠、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的特定状况下,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缘由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益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防止裁判冲突,有益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达成诉讼经济的目的。

上诉人大连博迈科技进步公司(以下简称博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克江、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公司(以下简称麦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辽宁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8)辽02民初24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博迈公司倡导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明确,博迈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之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公告》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能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可见,是不一样的案由并非法院驳回起诉的法定理由。因此,尽管本案涉及侵犯技术秘密的侵权之诉和专利权属的确认之诉,是不一样的案由、不一样的法律关系,但都是因为何克江、麦可企业的侵权行为引起,二者具备关联性,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规定。同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有益于查明事实,降低当事人的诉累。

博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1.确认博迈公司为专利申请号****、名字为“一种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导流装置”创造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确认何克江、麦可公司侵有博迈企业的商业秘密;

3.何克江、麦可公司赔偿博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4.何克江、麦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成本。事实和理由:博迈公司创建于2007年,专注于色谱离别、剖析仪器研制与生产等经营业务。博迈公司依托有关科研机构,先后承担多项课题项目,并获得多项科技奖项。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博迈公司先后研制成功多个“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导流装置”。博迈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与何克江签署《退休职员返聘协议》及《职员保密协议》,聘用何克江从事技术与管理工作,聘用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6月28日,何克江作为第一创造人,王季凤作为第二创造人,麦可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申报了涉案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5月3日。

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博迈公司发现麦可公司专利申请内容系博迈企业的技术秘密,涉案专利系何克江在博迈公司工作期间做出的“职务创造创造”,专利权应归博迈公司所有。何克江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在工作期间向麦可公司披露及允许其用博迈企业的技术秘密,麦可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得、用及披露博迈企业的技术秘密,二者的行为均侵有博迈企业的技术秘密,使博迈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麦可公司、何克江在原审一同辩称:不认可博迈企业的诉讼请求。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和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本来是民事案由规定的两个独立的不同案由,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倡导,博迈公司应明确选择一项案由作(二)如应付博迈企业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能否将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确认专利权权属之诉合并审理

如前所述,法律允许将诉争的两个不一样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而且,在特定状况下,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缘由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益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防止裁判冲突,有益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达成诉讼经济的目的。考虑到本案中博迈公司起诉涉及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与专利权权属纠纷在主要事实上的高度重叠与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具备密切关系,本院觉得宜将上述两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

第一,主要事实的高度重叠。结合博迈企业的起诉状及庭审建议陈述,其起诉何克江、麦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主要事实为:何克江违反约定将博迈企业的技术秘密披露给麦可公司,麦可公司明知或应知何克江的违法行为而获得、披露别人技术秘密,涉案专利申请实为“披露”技术秘密这一侵权行为的具体呈现。博迈公司关于确认涉案专利权权属归其所有所依据的事实与上述倡导的事实基本相同,均涉及技术秘密构成、范围的认定与与专利技术策略的比对。本案审理侵权之诉与确认之诉所需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有益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

第二,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依据博迈企业的诉讼请求及其倡导的事实理由,确认博迈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的首要条件为麦可公司与何克江存在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假如认定何克江、麦可公司并未侵害博迈企业的技术秘密,则博迈公司关于专利权属确认的倡导就可能得不到支持。本案的确认之诉的结果系侵权之诉结果的自然延伸,两者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因此,本案通过诉的合并,还可以达成防止裁判冲突的功能。

需要指出的是,本院注意到博迈公司曾在原审中申请追加涉案专利的创造人王季凤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觉得,因本案需对涉案专利之权属作出确认,一方面,创造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有益于查清案件事实,其次,侵害技术秘密之诉的审理结果和救济方法可能对涉案专利创造人地位产生直接否定成效。因此,创造人作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着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原则,创造人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还需指出的是,虽然博迈公司并未申请追加创造人刘**作为一同被告,但刘**与王季凤在本案中居于相同的创造人法律地位,原则上亦应参加本案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上述状况,释明后博迈公司仍拒绝申请追加刘**时,可以依职权公告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博迈企业的上诉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使用方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辽宁大连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246号之二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辽宁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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