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先生与赵女性是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一套房地产,登记在朱先生个人名下。2004年某月,朱先生与龚先生达成购房合意,约定朱先生将上述房地产出卖给龚先生。朱先生收下购房款后将房子的权属证书交给了龚先生,并将房子交由龚先生占有用。后龚先生诉至法院,倡导其与朱先生之间的房子交易合同有效,并需要朱先生与赵女性帮助办理房子过户流程。赵女性倡导朱先生未经其赞同出卖共有些不动产,不认可帮助办理过户流程,此时房子应归哪个所有?
该案第一要确定的一点是龚先生是不是对房子具备完整的处分权,即其是不是是该房子唯一的所有权人。若朱先生有完整的处分权,其与龚先生签订的房子交易合同当然有效。那样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地产是不是意味着是登记人个人的财产呢?民法典规定,夫妻一同财产判断的规范不是“登记”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子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在无证据证明归一方所有时,一般应认定为夫妻一同财产。
因此,该案房子归朱先生与赵女性共有。若该案认定赵女性不知道也不认可卖房一事且后续也不予追认,那朱先生与龚先生签订的房子交易合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民法典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获得处分权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可以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解除合同”可以看出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民法典143条规定来判断。该案中,朱先生与龚先生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子交易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该案中,因为赵女性倡导其不知情也不认可卖房,在龚先生没办法举证证明赵女性事前知道且赞同的情形下,龚先生能否依据其与朱先生有效的交易合同倡导朱先生和赵女性帮助其办理房子过户流程从而获得房子的所有权,重点在于认定赵女性是不是事后追认卖房一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