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焦点:
1、对被实行人与别的人共有些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准时公告共有人。
2、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同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实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3、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实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暂停对该财产的实行。
基本案情:
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邱某某将侯某某、程某某诉至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后判决:1、程某某、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归还邱某某借款本金207800元;2、程某某、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邱某某从2016年十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207800元为基数根据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程某某、侯某某一同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径付邱某某。
因前述判决生效后侯某某、程某某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邱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向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在该案实行中,该院划拨了被实行人侯某某的银行存款15157.83元,并查封了被实行人侯某某名下坐落于重庆大渡口区××号的房子,因该房子系侯某某与案外人共有,份额不明,且经查看未发现被实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子、汽车等财产,故裁定终结实行程序。邱某某遂起诉本案需要确认侯某某与王某对讼争房子的所有权各占50%的比率。
法院看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实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实行人与别的人共有些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准时公告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同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实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实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暂停对该财产的实行。”的规定,因被告侯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原告邱某某作为申请实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一同共有人对共有些不动产或者动产一同享有所有权。因案涉房子登记在被告侯某某与王某名下,登记为一同共有,故双方对该房子一同享有所有权。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第92条规定,在一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置;没协议的,应当依据等份原则处置,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合照顾共有生活产、生活的实质需要等状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置。因案涉房子系还建房,该房子系侯某某与王某因征地拆迁安置所得,按政策规定侯某某与王某均应获得30㎡的安置面积,只不过需要支付打折购房的成本,而该成本系由侯某某支付,侯某某对获得该共有财产贡献较大;同时,最后获得的案涉房子建筑面积也超越了60㎡,对于多出面积是不是支付相应成本与由哪个支付依据现有证据无从知道;除此之外,王某现系未成年人,其生活、学习所需成本亦较多,在分割案涉共有财产时应付未成年人王某予以适合照顾。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酌定被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对案涉房子分别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判决结果:
坐落于大渡口区××号的房子由侯某某与王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邱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侯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