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第23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根据本法规定实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同意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实行职务。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根据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实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管理人未能达成担保财产的变现,经担保权人赞同决定以担保物抵偿,未受偿之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清算,该担保权之债权人觉得破产管理人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把握如下审理思路:
第一,勤勉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合理注意义务,与管理人承担的职责紧密相连;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当借助自己作为破产财团受托人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
第二,应当充分审察破产管理人在保管、评估、拍卖、变现、移交破产财产等各环节的行为,并综合评判。
比如,管理人是不是小心接管债务人移交的担保财产,是不是在符合担保财产特质的环境下保管该财产并准时对发现的仓储条件问题进行修缮和维护,是不是审慎选择、委托提供审计、评估等有关服务的专业人士或机构,是不是对债务人财产的评估持公允和中立的态度,是不是根据法定程序拍卖、处置担保财产,是不是在职责范围内尽量达成财产变现,制定以实物优先偿还担保债权策略,是不是符合债权人利益,是不是小心行使分配权,是不是依法向法院、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报告工作和通告信息并留存有关记录,是不是准时向债权人移交担保财产、程序是不是规范等。
第三,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倡导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准时变价处置,不能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破产管理人在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处置担保财产,不以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为必经程序。
这固然是判断破产管理人是不是尽到勤勉义务的一个反向参考依据,也表明了破产管理人对特定破产事务享有一定量的自由处置权利。